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文榮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向伊
借款如附表所示2筆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到期日為115年7月26日。自第一年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應加計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被告自11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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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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