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35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359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經
合法通知後表示無到庭意願,此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101頁)為憑,
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啟瑞所有、由訴外人李岳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8時41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邊,
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3,655元(零件費用52萬8,355元、工資6萬5,3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啟瑞,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9萬3,655元(零件費用52萬8,355元、工資6萬5,300元),有修車估價單
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2日,已使用7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8,059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28,355÷(耐用年數5+1)≒殘價88,059;2.(取得成本528,355-殘價88,059)/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5≒折舊額440,296;3.新品取得成本528,355-折舊額440,296=扣除折舊後價值88,05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萬5,3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3,359元。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