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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黃宗緯即運醬涼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9,8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萬9,85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用本金50萬元(45萬、5萬元共2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到期日為116年11月3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095%機動計息,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於3日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1年8月申請寬限期1年,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僅按月繳納利息,期滿後,契約剩餘期限內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息。料被告自114年8月3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專用)、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核相符,且被告並未加以爭執,信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5萬元
21萬5,876元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2萬3,974元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23萬9,8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