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慶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則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2,9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高空作業車租賃款項而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報價單、簽收單據、LINE對話記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訴外人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緹紳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而辯稱原告應向訴外人緹紳科技有限公司請求云云,然上開工程合約之甲、乙雙方方均本件原、被告,被告提出上開工程合約而主張原告應向緹紳科技有限公司請求,難認有何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高空作業車租賃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