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郭語倫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林毅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詠云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
車對車碰撞損失,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楊詠云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
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女兒盧珮淳駕駛,盧珮淳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保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臨時停車(車首朝北),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系爭地點
倒車(車尾朝南),不慎碰撞系爭保車之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水箱護蓋及右前大燈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43,90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楊詠云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56、51至52、57至60、61、77至80、49頁),參諸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向後倒車要回正時,突然碰撞,伊始發現系爭保車在其正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乃肇事主因。又系爭地點路旁劃設紅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盧珮淳於事發時將系爭保車暫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盧珮淳倘遵行標線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倒車碰撞靜止中之系爭保車,其過失情節較系爭保車駕駛人盧珮淳為重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盧珮淳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楊詠云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有系爭車損乙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39、23至37、41頁),
堪認楊詠云因系爭事件致受財產損失,依
首揭規定,楊詠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
惟楊詠云將其所有之系爭保車交予盧珮淳使用,盧珮淳即為民法第217條第3項
所稱使用人,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盧珮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6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3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23,900元、烤漆費11,500元及工資8,500元,合計143,9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65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3,900÷[5+1]=20,650),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49,71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23,900-20,650]×20%×[7+3/12]=
149,7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
123,9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23,900-149,713]<20,650),自應按其殘價20,65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1,500元及工資 8,500元後,合計楊詠云所受損害為40,650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七成過失責任、盧珮淳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8,455元(計算式:40,650×[1-30%]=28,455)。
㈡又原告主張楊詠云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查核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
損失保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堪認原告與楊詠云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43,900元,有車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楊詠云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8,455元,
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楊詠云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楊詠云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8,455元。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判決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