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杰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7371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3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明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鍾明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消費款,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餘款應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鍾明諺未依約繳款,
迄至114年5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0,376元(其中本金為106,801元)未還。而被告為鍾明諺之法定繼承人,且於鍾明諺死亡後,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利率變動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被繼承人鍾明諺之除戶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憑(見北簡卷第13至21、25至33頁、本院卷第43至6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