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912元,及其中316,820元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其中16,092元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前揭債務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款,應加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