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7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春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寶華銀行
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萬元未還。嗣經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29至30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