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歐遠明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