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昇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3,977元,及㈠其中新臺幣1萬7,326元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35萬6,651元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息、違約金而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