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胡庭嘉
被 告 安德心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謝日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併列邱善德、邱善德即至善商行為被告,
惟至善商行
乃邱善德獨資設立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獨資經營之商號,既
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惟該獨資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即邱善德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即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是以債權人本於契約、票據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亦即應向邱善德為之,自無將自然人與其所經營之
獨資商號分列為二被告之必要。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兩造於同日簽定以杜老爺高級甜筒9261箱為買賣標的,總價新臺幣(下同)5,801,128元、保證金1,000,000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締約當日給付頭期款1,128元,其餘買賣價金5,800,000元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依約繳納分期款。詎被告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付款分文,爰依附表「票面記載事項」欄③所示授權範圍,填載前開應付款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獲本院於113年12月6日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6號本票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請求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在餘欠買賣價金5,8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票據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應連帶負責。同法第121條、第96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票發票人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01、105頁),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㈡承上,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即負有
連帶給付責任,並應依票上所載如附表「票面記載事項」欄①②③所示文義負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800,000元,未逾票面金額,係屬有據,而原告依前述①③所載文義既獲被告授權填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其主張以第1期分期款給付期限113年11月25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並依前述②所載文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到期日翌日113年11月26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係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8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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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②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③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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