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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萬豐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映妙  
原      告  龔瓊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渝鈞律師
被      告  京城10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  
訴訟代理人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萬豐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處京城101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房屋客廳、主臥室外牆上及下方0樓處搭設大面積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造成系爭房屋外牆毀損,系爭遮雨棚之搭建,亦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全(外人得由社區邊緣之圍牆輕易爬上系爭遮雨棚),顯妨害原告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遮雨棚回復原狀。另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即原告龔瓊華居住,系爭遮雨棚如上所示之與社區圍牆連接,形成對原告龔瓊華居住安全之疑慮,且下雨時發出極大聲響,亦影響原告龔瓊華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外牆上及下方0樓處之系爭遮雨棚拆除,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龔瓊華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大廈屋齡已逾20年,公共建設老舊而存在安全隱憂,原有木頭柵欄及木地板嚴重腐蝕、破損,前曾有掉落之紀錄,管理委員會為維護住戶公共安全,避免可能發生之意外,於113年2月15日召開之例行會議進行修繕討論,經與會住戶或代表溝通而作成改以鐵皮遮雨棚替代之決議,又依規約之規定,本件修繕費用在20萬元以內,授權管理委員會可自行決定,且管理委員會有事先公告此討論事項,並公告於電梯內,所以系爭遮雨棚之建造合於規定,並無不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回復原狀:
 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③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除經常性支出外,就同一工程,管理委員會有20萬元、主任委員會有3萬元之運用額度,同一工程超過20萬元,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98年8月10日第4屆管理委員會編印之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4款第2目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7頁)。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拆除木製棚架,並裝設新鐵皮製系爭遮雨棚,係對原有共用部分之設施全部予以拆除,並以不同材質、面積及外觀構造之系爭遮雨棚進行重大改良,非僅屬「清潔、維護、修繕或一般改良」之範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屬云云。然因臺灣地區地狹人稠,且有人口老化之趨勢,公寓大廈之興建及居住已屬不可逆之趨勢,而公寓大廈之居住,最麻煩的就是涉及公共政策之決定,許多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熱衷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為有利公共事務之處理,當有放寬管理委員會權限解釋之必要。而被告辯稱因原有木頭柵欄及木地板嚴重腐蝕、破損,前曾有掉落之紀錄,管理委員會為維護住戶公共安全,避免可能發生之意外,經事先公告,並公告於電梯內,於例行會議提出修繕討論,經與會住戶或代表溝通而作成改以鐵皮遮雨棚替代決議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大廈第18屆第3、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及照片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9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並非擅權處理本件公共事務,而是事先討論後,再經2個月期間進行公告、討論後,然後於例行會與參加之住戶溝通討論,始決議拆除原有木製棚架,改以建造系爭遮雨棚代替,堪認已進行適當之公開討論程序,從而,解釋上當難逕依原告之主張,認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且原告亦不爭執本件之工程費並未超越上開規約訂定之20萬元額度,故應認本件屬「一般修繕、改良」,並非「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且花費亦在被告之權限內,是被告所為並無違規不合法之情形,且維護系爭大廈公共安全本為被告之權責,本件一般修繕、改良,亦無妨害全體共有人對外牆使用或影響居住安全之情形,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回復原狀。 
 ㈡原告龔瓊華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遮雨棚與社區圍牆照片所示,其間有一定距離,且兩者均有一定高度,難認外人可輕易由圍牆攀爬至系爭遮雨棚,而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龔瓊華造成安全疑慮(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如上所述,本件棚架之改建屬一般修繕、改良,難認合於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要件,更何況下雨時有聲響噪音,此為生活上無法完全避免之情形,是亦難認下雨聲影響到原告龔瓊華之人格法益。從而,原告龔瓊華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原告2人所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2人所訴既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