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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和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雋孜  
訴訟代理人  陳力維  
被      告  陳志維  

訴訟代理人  曾家民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一街東往西向行駛,駛至美術南一街與美術南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有訴外人高立峯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美術南二路北往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原告並因此受有乙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損害。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因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乙車受有車損。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車輛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且加害人應僅就該差額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就剩餘數額負賠償之責。原告以乙車修復後之價值較系爭事故發生前減少2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高立峯所駕駛原告所有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此受損,是於扣除高立峯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責任後,被告應承擔系爭事故70%之過失責任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0頁),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所受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26一節業據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下稱系爭鑑價書)。觀之系爭鑑價書內容,係就乙車車號、廠牌HYUNDAI(STARIA-C)、車輛式樣(黑色)租賃小客車-箱式LED頭燈、出廠年份2023年11月、排氣2199立方公分(柴油)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說明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且核其受損情形、所評估之檢查註記包含左前及右前葉子板、引擎蓋、左前劍尾、左前車大梁、水箱支架等(見本院卷第25頁),與系爭事故中乙車受撞擊點為左前方、受損部位集中於車頭處乙情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93、119頁),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系爭鑑價書屬公允可信,被告復未據爭執系爭鑑價書之證據力(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26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失,足堪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乙車修復後與系爭事故受損前價額之差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乙車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乙車如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乙車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乙車有無出售,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且原告亦非請求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是被告聲請鑑定乙車受損後未修復之價額,亦核無必要。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復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高立峯之與有過失30%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82,000元(計算式:26萬×70%=182,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