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洪蔡美珠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已繳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3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9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