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宜萱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被      告  李莘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波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波公司)前邀被告林仕杰、李蒂亞為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2%機動計算(目前為4.13%)。被告葳波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被告葳波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58,406元未還。而被告林仕杰、李蒂亞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二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葳波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切費用,在最高額度240萬元以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58,406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