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銘洲(原名:康澤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查
兩造就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費借貸爭議,業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101年3月27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9,904元本息未付,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