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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均由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邱昭陽背書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9月11日
2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9月11日
3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9月11日
4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
2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7月15日
5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8月15日
2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8月1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