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美桃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票),均由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邱昭陽
背書,
詎屆期提示,竟均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自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