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明杰
被 告 李瑞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世統汽車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鄭舜仁於112年3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中間車道南向北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後,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乙車車頭與甲車車尾碰撞,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341,023元(工資182,691元、折舊後零件158,332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世統汽車行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世統汽車行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
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甲車並支出修復費用341,023元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行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5、13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12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023元,及自11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