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峻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6萬元、4萬元,合計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6年2月23日止,利息則按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於113年7月9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還款分文,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36,771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
借款契約、資金來源暨用途
切結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