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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童守源
被      告  吳承樺
            吳振成(即吳炳宏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4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炳宏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炳宏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及甲○○如各以新臺幣73,502元、100,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前於民國107年11月3日,邀同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吳炳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應於該教育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次日起算清償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利率辦理,如有一期未還,借款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及保證關係)。又甲○○就學期間共計借款125,101元,僅償還其中24,172元,尚欠100,92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催討未獲置理,而吳炳宏已於110年12月8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吳炳宏生前已產生連帶債務數額為73,502元本息及違約金,依法應由乙○○於繼承吳炳宏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乙○○則以:吳炳宏遺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5分之1),而該遺產業經吳炳宏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且拍賣價金已向台新銀行清償完畢,故吳炳宏之遺產並無所剩,應無庸再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吳炳宏間存有系爭借款及保證關係,甲○○因該契約今尚欠100,929元本息及違約金,而吳炳宏已於110年12月8日死亡,乙○○為其唯一繼承人,且吳炳宏生前已產生連帶債務為其中73,502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就學貸款專用)-個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公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47頁),且為乙○○所不爭(卷第121頁),信實在。又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規定明確。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所負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指繼承人繼承所得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查乙○○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吳炳宏之遺產清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58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5月4日為公示催告等情,有上開家事裁定及家事公告為憑(卷第87、103頁),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依法向乙○○報明債權,亦未提出證據舉證系爭借款及保證關係為吳炳宏所悉,此經原告自陳明確(卷第121頁),依上規定,乙○○自僅於繼承吳炳宏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乙○○雖辯稱吳炳宏之遺產已無所剩云云(卷第81頁),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及本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卷第89至97頁),然乙○○所繼承遺產究有無賸餘,要屬原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如何據以強制執行問題,不得執為不負履行義務抗辯,是乙○○前開所辯。仍無礙原告依法起訴請求,法院自仍應為保留給付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