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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陸政宏  
被      告  堡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渝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堡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堡群公司)以被告林渝忻一人為股東,該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30起解散,並由林渝忻為清算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堡群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清算人即被告林渝忻擔任被告堡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堡群公司於111年5月17日邀集被告林渝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率加碼4.94%計算利息(現為週年利率6.68%)。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積欠本金49萬2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經核無誤;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9萬2,220元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萬8,052元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9萬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