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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鄭欣潔即松扉茗茶行

            張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欣潔即松扉茗茶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邀同被告張淵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借款本金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或利息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鄭欣潔即松扉茗茶行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8日止,再經伊以其存款抵充利息後,今尚欠本金402,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49、181至183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402,777元
112年12月12日
113年3月26日
 2.6%
113年12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0.26%
113年3月27日
清償日
2.725%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0.2725%

113年6月28日
清償日
0.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