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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旭桓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源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尚武,在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邱華源,並經邱華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發布之人事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1、46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國有房舍(下稱系爭房屋),簽立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29年5月19日止(共20年),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得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金回饋金計算(即按售電收入×19.2%計算,售電收入則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躉購價格計算)。被告於113年8月1日以伊在系爭房屋違約設置由大陸廠商生產製造之24台變流器、4具路由器、2具資料讀取器(以下合稱系爭設備)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約定,通知伊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要求伊使用本國廠商製造之產品僅限於太陽光電模組、支撐架與連結組作設計、支撐架金屬基材耐腐蝕性能等品項(以下稱太陽光電模組等品項),不含系爭設備在內,被告執前詞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間仍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惟伊基於系爭租約所生私法上地位因被告終止租約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定所有使用產品均應為本國廠商製造,並應檢附出廠證明或切結書以為佐據,違反者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約定,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而原告自承設置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系爭設備,是中國廠商製造之陸製品,非本國廠商製造(下稱A事由),伊於113年6月30日發現上情後,隨即於同年7月2日限期通知原告拆除系爭設備(下稱113年7月2日催告函),詎原告拒絕拆除,伊再執A事由於113年8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下稱113年8月1日通知函),該通知已經於同年月2日送達原告,生合法終止效力,其後兩造已不存在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又依系爭租約第27條第2項約定,為配合國防部資訊安全管制,原則上原告不得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倘確有架設必要,須檢送相關資料送伊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詎原告未經伊審查同意,即私自裝設路由器等對外連線之資料系統(下稱B事由),伊亦得執此事由終止系爭租約,並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以114年7月2日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亦生合法終止效力。其次,系爭租約明訂原告設置發電線路應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制定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下稱併聯技術要點),依併聯技術要點第3條第6項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變流器應符合國家標準,並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核發之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明,而經標局關於變流器檢測,則於109年12月30日公告適用太陽光電變流器及監視單元資安檢測技術規範(下稱檢測技術規範),原告於110年間就系爭租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提出施工計畫,即適用併聯技術要點及檢測技術規範,惟原告設置之變流器未符合前開檢測技術規範之資安要求,卻又拒絕改善(下稱C事由),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伊亦得執此終止契約,並經伊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兩造最遲自115年1月13日起亦無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5日就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29年5月19日止(共20年),原告於租賃期間應每半年向被告繳納回饋金1次,回饋金則按售電收入乘以19.2%計算。
 ㈡系爭租約於109年5月25日辦畢公證,並作成109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436號公證書
 ㈢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須知(下稱標租須知)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依標租須知第3條第11項規定,廠商設置發電線路應依併聯技術要點及台電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如有於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外設置與標租機關用戶內線電網併聯需求,應比照台電公司規定辦理,並提出規劃報告經電機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以維周延;併聯期間倘因廠商設備造成標租機關相關電氣設備損壞,均由廠商負責修復或換新。
 ㈣原告在系爭房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向被告提出施工計畫書,獲被告同意備查,依施工計畫書「貳、工程概要」第2條記載,原告提供之太陽能發電設施設置型式如下:
 ⒈國軍台南福利站案場(下稱附表編號1):
  ⑴太陽能板(廠商及型號:錸德公司RT-MGM60-325W);
  ⑵變流器(廠商及型號:SOLAREDGE SE82.8K)。
 ⒉國軍高雄福利站案場(下稱附表編號2):
  ⑴太陽能板(廠商及型號:錸德公司RT-MGM60-325W);
  ⑵變流器(廠商及型號:固德威GW6000D-NS)。
 ⒊國軍岡山福利站案場(下稱附表編號3):
  ⑴太陽能板(廠商及型號:錸德公司RT-MGM60-325W);
  ⑵變流器(廠商及型號:固德威GW50K-MT)。
 ⒋國軍左營福利站案場(下稱附表編號4):
  ⑴太陽能板(廠商及型號:錸德公司RT-MGM60-325W);
  ⑵變流器(廠商及型號:固德威GW36K-MK)。
 ㈤高雄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就原告依系爭租約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分別以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6日函文說明三第5項通知:本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如屬全數採用經標局公告「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之太陽光電模組,因涉及躉購費率加成,請於規劃設計及施工時,考量適當方位及距離,俾利於設備登記查驗時拍攝其模組資訊,經審核符合規定,方可適用躉購費率加成。
 ㈥原告在附表編號1、2、3、4案場使用之太陽能板均經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提出錸德科技太陽光電模組出廠證明書保固書予高雄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存查
 ㈦原告在附表編號1、2、3、4案場使用之變流器,其中:
 ⒈附表編號1案場:
  經台灣所樂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所樂公司)提出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及出廠檢驗保固證明書,並在驗證證書載明生產廠為捷普電子(廣州)有限公司,廠址位在中國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
 ⒉附表編號2案場:
  經日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山能源公司)提供出貨(廠)證明、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及固德威保固書,並在驗證證書載明生產廠為固德威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威公司),廠址位在中國蘇州市高新區。
 ⒊附表編號3案場:
  經日山能源公司提供出貨(廠)證明,惟型號登記GW50KN-
  MT與施工計畫書所載型號不符。
 ⒋附表編號4案場:
  經日山能源公司提供出貨(廠)證明,惟型號登記GW36K-
  MT與施工計畫書所載型號不符。
 ㈧原告在系爭房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設發電管理系統,並建立監控展示網頁,得經由網址「https://www.
  sems.cn/home/login」或「小固云」APP輸入帳號「suncomm
  」及密碼「ZZ000000000」即可遠端查詢案場所有發電各項歷史紀錄(惟被告否認曾獲原告告知前開帳號及密碼)。
 ㈨原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曾提供前項發電歷史紀錄予被告,被告亦未曾以推廣使用或呈送行政院數位發展部(下稱數發部)審核為由,要求原告提供發電歷史紀錄。
 ㈩原告為設置前述㈧所示對外連接資料系統,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場裝設路由器及資料讀取器,其中:
 ⒈路由器廠商為TP-LINK,型號為MR200AC750。
 ⒉資料讀取器廠商為日山能源公司,型號為GOODWE EZLOGGER PRO。 
 被告以其於113年6月30日查悉原告在系爭房屋所使用之24台變流器疑似大陸製產品為由,以113年7月2日催告函通知原告拆除變流器。
 被告於113年7月4日查悉原告在系爭房屋裝置4具路由器及2具資料讀取器。
 被告以原告違約使用大陸製變流器(即A事由),且違約裝置路由器及資料讀取器(即B事由)為由,寄發113年8月1日通知函,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約定,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提出114年7月2日答辯㈡狀以原告未經被告進行資訊審核同意即裝設可資對外連接之資訊系統為由(即B事由),依系爭租約第27條第2項約定,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該書狀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
 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原告表明無意願踐行系爭租約第15條協商程序為由(即C事由),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該意思表示已當庭到達原告。
 兩造就前述㈣㈩所示設備均未送交數發部查核。
 原告未曾將前述㈣所示變流器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下稱ETC)檢測是否合乎經標局109年12月30日公告規範之1、2級測試標準。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執A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生效?㈡被告執B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生效?㈢被告執C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生效?㈣兩造間是否仍存在系爭租約所示租賃關係?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執A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生效?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上述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結構規格要求,需由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依照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檢驗表進行現場查驗,以確認符合項目要求。所有使用產品均應為本國廠商製造,並應檢附出廠證明或乙方(指原告,下同)切結,以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兩造亦不爭執標租須知乃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而標租須知已將台電公司制定之併聯技術要點引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檢測標準之一,前開併聯技術要點第3條第6項復明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經經標局檢測通過(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又經標局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使用變流器、監視器之資安要求,則公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適用檢測技術規範,有日山能源公司114年11月5日函、經標局109年12月30日公告檢測技術規範,及ETC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3、491至512、513至514頁),可見原告在系爭房屋建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附連系爭設備,即應符合前開要點、規範,否則即屬違約。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不在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適用範圍內云云核與前開約定及要點、規範不合,為不足採。況由原告自承:太陽能板產生之直流電須透過變流器轉換為交流電,才能和台電公司的線路對接,輸出電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及證人王慶祥(即原告技術工程師)證稱:路由器是用來上傳相關發電設備資料,例如發電量、故障時間、每天日照時間等資料到監控網站,以供判斷案場發電設備有無正常運作,是否達到要求的發電效率。…雲端監控網站是設備廠商的,只要有原告帳號及密碼,從任何一台電腦都可上網讀取,伊也曾上網讀取這些資料向原告報告並說明各案場發電效率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益見系爭設備乃原告建置並使用收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不可或缺,自屬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後段約定所稱「所有使用產品」之一部,原告依約即應採用本國廠商製造之產品,始謂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系爭租約。
 ⒉又原告以系爭設備附連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系爭設備之出廠廠商、型號、規格如不爭執事項㈦㈩所示,均為大陸廠商製品,並非本國廠商製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使用系爭設備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後段關於「…所有使用產品均應為本國廠商製造…」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原告固主張伊在各該案場施工前已向被告提出施工計畫書,所用設備均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獲准,被告即不能事後以系爭設備非本國廠商產製為由,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否則即有失誠信云云。但查:
 ⑴就附表編號1案場部分:
  原告固提出施工計畫書及錸德科技太陽光電模組出廠證明書暨保固書(下稱編號1證明書),並向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台南市經發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有國軍台南福利站施工計畫書、台南市經發局114年7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7至207、297至320頁),惟:
 ①觀諸國軍台南福利站施工計畫書內容,固記載變流器為太陽能發電設施設置式之一部,並以昇位圖標示太陽光電模組等品項附連變流器輸出電力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0、192頁),卻無隻字提及須設置路由器及資料讀取器附連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透過網路傳輸發電相關資料進行監控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07頁),可見被告由前開施工計畫書僅能得知原告使用變流器之事實,尚無從得知原告設置路由器及資料讀取器附連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一事,遑論事前許可之,自不能僅憑完工之事實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②再由編號1證明書所載產品內容,僅有單晶標準太陽能板、太陽能模組、太陽能變流器、功率優化器、逆變器、優化器等品項(見本院卷㈠第299、308、313、320頁),關於產地則記載「太陽光電模組生產廠場: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七廠」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可知原告持前開證書申報登記之品項不及於系爭設備,亦無從執前開申報登記內容,遽謂原告事前已獲被告許可使用大陸廠商產製之系爭設備。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使用本國廠商產製之產品,顯非依誠實信用方法履約,被告通知原告拆除系爭設備,改用本國廠商產製之產品(見不爭執事項)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⑵就附表編號2案場部分:
 ①附表編號2案場係於109年12月4日進場施工至109年12月18日止,有原告109年11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可見該案場109年12月30日以前(即經標局公告適用檢測技術規範之資安要求以前)施工完畢,則該案場於施工完成後遇資安要求之相關法令變更,而影響原告營運執行,依系爭租約第14、15、16、18條約定,兩造即應綜合當時情況,認定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應否配合修改,如因此產生損害,雙方應協議採取各種合理方法,以減輕或避免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任一方均得通知他方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準此,關於附表編2案場所使用設備之資安要求在履約期間,因經標局於109年12月30日公告適用檢測技術規範,而有法令變更,兩造即應依前開約定處理之,尚不受原告曾經以施工計畫書通報被告許可施工,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所影響。
 ②原告明知系爭設備非本國廠商生產製造,亦未經檢測是否合乎檢測技術規範,於被告查悉上情後(見不爭執事項),既未將系爭設備送交數發部查核是否合乎資安要求,亦未將所裝設之變流器送ETC檢測是否合乎檢測技術規範之第1、2級測試標準(見不爭執事項)。惟系爭設備非不能改用本國廠商生產之產品,此由證人王慶祥證稱:不管是大陸做的或臺灣做的,在施工安裝、管理上都沒有不同,雖然臺灣做的會貴一點,但只貴約500元左右,更換施工沒有困難,一切都看原告的政策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亦觀之甚明,然而原告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表明拒絕改換系爭設備為本國廠商產製之商品(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可見原告始終拒絕更換合乎系爭租約要求之商品,則被告於113年8月1日以A事由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見不爭執事項),即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⑶就附表編號3、4案場部分: 
 ①附表編號3、4案場之施工期間如附表編號3、4所示,均在經標局109年12月30日公告檢測技術規範以後,有原告110年3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用以連接各該案場太陽光電模組等品項架構發電系統之變流器、監視器即應適用檢測技術規範之資安要求。參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114年7月22日函示,原告就附表編號3、4案場分別提出錸德科技太陽光電模組出廠證明書暨保固書(下稱編號3、4證明書)申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89、293、295頁),惟前開證明書所載產品內容僅單晶標準太陽能板,且無隻字提及生產廠場訊息(見本院卷㈠第289、293、295頁),可知被告及高雄市經發局均無從由前開申登資料查悉原告使用之系爭設備非本國廠商生產製造,自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已事前同意原告使用大陸廠商產製之系爭設備。再經比對日山能源公司提供附表編號3、4案號變流器之出廠證明,與原告在附表編號3、4案場施工計畫申報之變流器型號不一致(見不爭執事項㈦⒊⒋),原告復自承日山能源公司提供者為新品型號(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可見原告在附表編號3、4案場提出之變流器係屬舊品,且未經檢測合乎檢測技術規範,即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猶執前詞拒絕更換系爭設備,係屬無據。被告通知原告拆除系爭設備,改用本國廠商產製之產品(見不爭執事項)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②至於原告主張已經由檢送施工計畫書之方法,獲被告事前許可使用大陸廠商產製之系爭設備,並以路由器、資料處理器附連各該案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將發電相關資料經由網路傳輸外送云云,核與附表編號3、4案場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內容,僅記載變流器為太陽能發電設施設置式之一部,並以昇位圖標示太陽光電模組等品項附連變流器輸出電力,卻無隻字提及前開系統附連路由器及資料讀取器,透過網路傳輸發電相關資料乙節不合(本院卷㈠第212、214、166、168頁),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令其拆除系爭設備有違誠信云云,亦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房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非本國廠商產製之系爭設備(即A事由),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9款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9頁),原告履約既有前開事由所示違約情形,被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113年8月1日執A事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該通知已送達原告生效(見不爭執事項),兩造自斯時起即無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猶請求確認兩造目前仍存在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係屬無據。
 ㈡本件既經審認被告以A事由所為終止契約通知係合法生效,即無再予審究被告其後於114年7月2日、115年1月13日以B事由、C事由終止契約(見不爭執事項)是否合法生效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租賃標的
地址
施工起期間
(年月日)
1
台南福利站(含福利站及辦公室)
台南市○區○○路00巷0號
110.03.25至110.04.30
2
高雄福利站
高雄市○○區○○○路0號
109.12.04至109.12.18
3
岡山福利站
高雄市○○區○○○路00號
110.03.20至110.04.09
4
左營福利站
高雄市○○區○○路00號
110.03.18至1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