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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陳頌揚  
被      告  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63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春鑽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變更名稱為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前邀訴外人劉威麟(即原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7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至117年8月3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117年8月3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92%機動計算(目前為3.638%)。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115,016元未還。為此,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尚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未還,違約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99至103、27、45至49),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至被告抗辯本件被告若持續依約還款,原告所獲利益為相當於年息3.638%之利息,併計上開利率10%、20%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8頁)。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屬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並無特殊情事,亦無違金融法規,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威麟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應予以尊重。另衡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係以週年利率3.638%計算,與違約金合計,最高為週年利率4.0018%、4.3656%,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爰不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