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和盛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扣除
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83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