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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8,492,767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且被告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99,666,921元,依法亦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已陳明希望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前開說明,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