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楊清雄即新揚起重工程行
被 告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工程所需,前於民國110年3月至7月間委由訴外人顏明輝代為向原告租借拖吊車,各次之租賃日期、租借拖吊車之噸數、作業 期間、作業地點及租金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 迄今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963,900元,屢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與顏明輝間接洽租賃事宜,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 惟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承租拖吊車,而迄今尚積欠963,900元租金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須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3月至7月間,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顏明輝代為向原告租借如附表所示之拖吊車,迄今尚欠租金合計963,9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有請款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租賃物等必要之點 合意,因而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示,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未經被告簽名於上。原告固據提出伊於109年12月15日所開立金額總計157,500元、110年1月11日所開立金額總計90,300元、110年2月8日所開立金額總計121,275元、110年3月6日所開立金額總計67,200元、110年4月24日所開立金額總計5,250元、110年5月16日所開立金額總計47,775元、110年5月25日所開立金額總計2,100元、110年6月8日所開立金額總計58,275元,買受人均載為被告公司之發票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稱被告有執 上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等,可證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等節(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上開發票內容顯無從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內容相互對應。原告雖稱發票 所載的日期與附表所示之租賃日期不一定相同,原告與被告之交易習慣為顏明輝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承租機具,原告按月統計數量後開立發票予顏明輝,再由顏明輝將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於發票所載月份之月底或指定時間依發票金額匯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6頁),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照發票所載之金額付款一情,復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107頁),可見原告提出之發票仍為原告自行製作、書立之文書,且依照原告自述之交易模式,上開發票實質上無異於請款單之性質,被告既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內容存在,迄今亦未按發票向原告付款,自不足以上開發票即推論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至原告另以被告因施作工程對工程機具需求量大,原告為因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內容,曾另向訴外人統森企業有限公司、珈瓏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支援提供拖吊車,並聲請本院向上開公司函調其等向原告請款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原告與 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如何,究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內容 無涉,此業經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請款單備註欄所註明「珈」,是原告請另一家珈瓏公司出車的意思,此與兩造間是不同契約,與兩造間的租賃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爰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自應認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給付963,9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