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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      告  汪宗賢即利順租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0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固定按週年利率1%計息;往後則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86%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逾期日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遵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欠本金186,20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1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截至113年10月31日止尚欠186,201元本息等情,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55至6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參諸兩造間借據第3條係約定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卷第11頁),則被告於113年10月當月還款日應為113年10月31日,倘未遵期還款,其違約金應自逾期日即113年11月1日始能起算,故原告聲明自113年10月31日即起算違約金,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