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柏成
被 告 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威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後,未經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惟因本件訴訟涉訟而有應訴必要,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年息5.9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目前計息利率如附表所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未遵期繳款,計至113年11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186,42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應提出證據原本以供檢視認定其真正,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兩造是否具備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21、25、29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反證推翻之,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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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62%計算。 |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計算。 |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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