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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全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花
訴訟代理人  劉兆基律師
被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蘇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向伊購買三菱牌MET-18增壓機2臺(下合稱系爭增壓機),約定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3月1日將系爭增壓機交予被告員工蘇冠竹,被告今仍未給付價金。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亦否認蘇冠竹曾收受系爭增壓機,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其私自錄音檔案已涉及伊商業秘密及違法取證問題,應無證據能力。又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確曾成立系爭契約,且被告亦已受領系爭增壓機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且其業已交付系爭增壓機等情,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2台增壓機確實有買,但交的貨有問題(卷第78頁);對照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向被告催討貨款時之錄音(卷第61頁),被告公司員工蘇冠竹亦於錄音中明確稱:他(指原告前任法代石仁貴)當時有說那個東西是新品……像這個「增壓機」它只是套著,是石老闆賣我們的東西,所以說當我們賣給客戶的時候,客戶反應這個東西就是進水……這個東西現在已經出口了……我的意思是說我們也知道貨主是誰,他也有跟我們講說「那個東西就不可能報新品賣」……那你們基本上能不能把價錢降到20萬等語(卷第61至62頁),此經本院勘驗錄音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卷第70頁),並經證人蘇冠竹證述上述錄音確為其本人,且其為被告公司員工無誤(卷第75至76頁)。由此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未否認曾收受系爭增壓機,輔以兩造此前商談系爭契約交付價金事宜時,被告員工亦未否認收受系爭增壓機,同樣僅在爭執系爭增壓機品質良窳及討論可否減少價金問題,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增壓機業已交付,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無證據能力云云(卷第74、78頁)。然依錄音譯文可知,參與該次對話之人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其既為參與對話之一方,法本未禁止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即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言論所為規範有間。再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通訊之一方出於不法目的所為錄音,亦無證據排除原則用,是被告抗辯該錄音屬違法錄製,已乏其據。又上述錄音既屬原告基於催收貨款目的所錄製,此情亦應為參與對話之被告所知悉,被告理應可預期對話另一方即原告以錄音方式保全證據,而其所談及內容也僅針對系爭增壓機買賣經過或價金折讓,亦難指有何涉及被告商業秘密可言,自具民事訴訟證據能力,是被告抗辯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㈡原告所執買賣價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此所稱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請求權,即應適用本條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在時效完成前,所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利益,而不得再拒絕給付。
 ⒉查原告所執債權為其出售系爭增壓機所生,依法應適用2年消滅時效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卷第77頁),而原告主張其交付增壓機時間為109年3月1日(卷第33頁),則原告所執債權於該時起已可行使,惟其迄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卷第7頁),2年時效期間早已完成。又原告雖引上述錄音,主張被告已有民法第129條第2款所定承認事由而可中斷時效云云(卷第9頁),然該錄音業經原告陳明錄製時間為112年4月1日(卷第61頁),可見錄音內容為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已與民法第129條第2款,須於在時效完成前承認有別。又該等錄音內容並無債務人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為承認之表示,同經原告自述明確(卷第77頁),則該等錄音內容亦無法發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以契約承認債務效力。
 ⒊從而,原告所提錄音內容對於被告所得享受時效利益不生影響,被告以原告所執債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