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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陳軒毅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890號案件(下稱系爭司票案件),裁定於25萬6,217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範圍),准為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即原告○○陳○○,欲向訴外人黃○○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黃○○為取得資金,以其經營之二手車行之二手車出售給原告為藉口,而向被告貸款,黃○○還要原告以空白授權書概括授權,讓被告可自行填載系爭本票,此空白授權書嚴重影響交易安全,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全部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司票案件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用以向被告消費借貸28萬元以購車,約定分60期分期付款,每期金額5,768元,並曾向原告本人照會確認,但原告繳交14期後即未再繳款,本件借款目前尚欠系爭本息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形式上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裁准強制執行在案(見系爭本票卷影本,置於卷外)。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或爭執其債權範圍),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用以向被告消費借貸28萬元,約定分60期分期付款,每期應攤還金額5,768元,並曾向原告本人照會確認,但原告繳交14期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錄音檔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125至12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則兩造間確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是否為其○○借款之所需,而依黃○○之指示辦理,此屬動機問題,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並無關連,是不予論斷;另貸款額度亦為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所同意(即使均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但既經被告人員照會確認,亦應認確屬原告所同意),難認本件消費借貸對原告有何不公平之處;再者,本件約定之貸款給付對象為訴外人「陳○○」之中國信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而非原告,則原告以其○○僅取得10萬元,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10萬元內有效,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載,本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8.67%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原告所稱已償還之14期分期付款部分,自應按週年利率8.67%計息,且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之規定,每期償還之款項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抵充原本。而依原告提出之本金10萬計息分期給付試算表所示,以週年利率8.67%計息,每期繳交5,768元,繳至第14期,尚未清償之本金雖僅剩25,947.91元(見本院卷第143頁),但本件消費借貸款之金額為28萬元,並非10萬元業如前述,則自不得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試算表來計算本件原告尚未清償之金額。反之,被告辯稱本件消費借貸款目前尚欠25萬6,217元,尚合常情(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繳交14次分期付款各5,768元計,共償還本息8萬0,752元,但如以28萬元計算,每期正常繳款情形下,首期應償還之利息為2,023元【280,000×8.67%/12=2,023】,則正常繳款14期分期付款期間,因隨本金之減少,每期應償還之利息漸減,共應繳交之利息將不及而接近2萬8,322元【2,023×14=28,322】,故原告得以償還之本金較之5萬2,430元(80,752-28,322=52,430)高出不多,再慮及本件消費借貸款可能有費用需先行償還,分期付款亦有可能遲延繳交,因而滋生更多利息,且原告並未爭執以消費借貸款金額28萬元計算,被告辯稱尚有25萬6,217元未清償,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認本件消費借貸款之本金尚有25萬6,217元未清償。  
 ㈣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上雖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67%計算,但在「延遲付款費用約定」欄下,亦有「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天數依年息(即週年利率)16%加計延滯金」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酌原告不爭執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之簽名均為其所簽寫,而系爭本票上有「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按年息(即週年利率)16%加計利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兩造之約定真意應係,正常繳交分期付款之情形下,按週年利率8.67%計息,但逾期不繳之情況下,即按週年利率16%加計違約之遲延利息。原告既不否認本件已屬違約不再依約繳交分期款項,則被告當可就積欠本金25萬6,217元部分,請求原告按週年利率16%繳交違約之約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系爭司票案件係裁定系爭本票於25萬6,217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執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亦係辯稱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款尚欠範圍如系爭司票案件之裁定,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全部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
陳軒毅
112年6月14日
113年8月15日
2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