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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訴訟代理人  李銘樺
            黃聖智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與伊簽訂雲端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經營「GBT嘎嘣脆五花彰化員林浮圳店」,加盟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且依該契約第14條第5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被告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小時,倘經伊催告仍未達標,被告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13年4月起,連續3個月實際營業時數皆未達180小時,前經伊於113年5月29日通知限期改善無果,已構成違約事由,依法自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2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又所稱係指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言,亦即前後訴符合:㈠當事人相同、㈡訴訟標的相同、㈢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要件。如三者均為符合,法院即應依前揭規定駁回後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381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復於114年1月24日判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兩造對前案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事件查明無訛,並有前案一審判決在卷足憑(卷第135至145頁),足見原告於前案及本件主張內容,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俱與本件相同,是首揭說明,原告於113年10月7日重複提起本件後訴,已違反同一事件,且屬於無從補正事項,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