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良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永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9,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永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3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平(於民國96年6月24日死亡)前向伊
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附帶之信用卡功能,陳永平依約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陳永平復同時申請信用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經伊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陳永平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即附表編號1),迄至94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19,237元,已到期之利息2,212元,共計21,449元未還;現金卡部分(即附表編號2),迄至94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49,964元,已到期之利息7,918元,共計57,882元未還。嗣陳永平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永平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陳永平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伊為陳永平之遺產管理人,未曾參與陳永平貸款過程,且未收受本件相關事證資料,無從了解原告主張之真實性
與否,故而全面否認原告之主張。請
鈞院依法調查,並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沖償資料表、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9至15、89至97、21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以前揭情詞為辯(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