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黃志山
被 告 洪沛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搬磚小哥」、「璋霖官方客服no.186」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以YOUTUBE播送投資穩賺不賠廣告,致伊點選後引導伊加入LINE好友「吳美玲」,並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假投資APP,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7日起陸續以轉帳、面交方式多次入金後。伊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被告於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向伊出示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11日)」1紙(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洪榮助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並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11日)」上,偽造「洪榮助」署名1枚後,交付予伊,並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㈠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
本案刑事偵審程序坦不諱(見
電子卷證【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第49、74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卷第47、49、65、69頁),亦有原告存簿提款交易明細、現金收款收據、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43至44、60至61、29至39、49至53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
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35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35萬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