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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張淵宏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2,635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邀同被告張淵宏、鄭欣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應依約定還款方式繳息還本,如未能依約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富家園公司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淵宏、鄭欣潔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2萬5,000元
10萬0,661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37萬5,000元
30萬1,974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萬元
40萬2,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