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王○○、陳○○存有
債權加以舉證證明,且即使被告對王○○、陳○○有債權存在,原告以王○○、陳○○
債權人身份,代位其等
抗辯被告之權利已
罹於時效。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
期日前
聲明異議,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所受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43萬1,68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王○○於83年3月30日邀同陳○○及訴外人陳○○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及
本票各1張,以王○○所有○○縣○○市○○段00號土地及同地段門牌號碼○○市○○路0000號0樓之0建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764萬元供被告
擔保,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36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
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未依約繳款,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上開擔保品,經該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7865號受理,拍定及實行分配之結果,被告尚有不足額341萬8,983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故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陳○○尚有系爭債權
請求權存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其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已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分配表異議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經調閱系爭執行卷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且核,原告聲明異議、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亦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另被告就其上開辯稱對王○○、陳○○,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後尚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亦已提出借據、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865號民事執行通知及檢附之分配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經
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王○○、陳○○確實存有系爭債權,應可認定。
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如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陳○○存有系爭債權,且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8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前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通知及檢附之分配表、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1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發之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前執行事件係以90年4月29日為清償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執行事件分配後,系爭債權之時效即自90年4月30日開始起算。又上開被告提出之借據、本票之簽署日期均為83年4月30日,他項證明書原因發生日期為上開簽署日期前幾天之83年3月24日,借款及本票金額均為636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權利總價值約為636萬元之1.2倍(636萬×1.2=763.2萬,而本金最高限額權利總價值為764萬元),依有抵押擔保之借款通常係經事先商議,商議有成果後設定抵押權,並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始進入正式簽約及交付借款之程序,且為
求償便利,經常並由借款人簽交本票,抵押權設定金額通常為借款金額1.2倍之
經驗法則以觀,被告辯稱本件其與為王○○、陳○○係
借貸關係(陳○○為連帶保證人),
堪認屬實,故本件抵押權顯然係為保障借款債權而設定,應可認定。且依系爭債權憑證以觀,被告提起系爭前執行事件雖係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5135號
本票裁定(含送達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但依系爭前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當時之執行法院係以「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種類分配款項予被告,而如上所述,抵押權既係為保障借款債權而設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應認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已實行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且上開抵押權實行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即被告借款債權(含利息)之請求權亦應因系爭前執行事件之進行,而發生中斷
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故被告之借款債權(含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在系爭前執行事件執行後,當應自90年4月30日開始起算。
⒊如上所述,被告對王○○、陳○○之借款債權(含利息)在系爭前執行事件中已屬進行執行行為,則以系爭前執行事件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堪認亦屬被告對於王○○、陳○○借款債權(含利息)之聲請強制執行。而依104年11月25日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以觀,堪認被告對王○○、陳○○於104年間,曾對王○○、陳○○之借款債權(含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又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所示,堪認被告對王○○、陳○○於95年間,曾對上開借款債權(含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另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對王○○、陳○○亦曾於109年10月28日、112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由上開被告對王○○、陳○○之執行情形,其間均未超過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亦未超過借款利息債權之5年時效期間,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雖可代位王○○、陳○○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但系爭債權(含利息)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於答辯㈡狀陳稱:減縮對系爭標的之部分利息請求權……(即請求本金債權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等語,但減縮請求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件僅係判斷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之分配是否正確而已】。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對王○○、陳○○確實借款債權(含利息)存在,且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王○○、陳○○不得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拒絕給付,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