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指定送達:臺北市南港○○0000○○○
賴秋芳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向伊申辦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9月7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8,479元、已到期之利息4,877元及
違約金1,200元,合計184,556元未付,
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