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伊貨款,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伊,
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就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86,000元貨款除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外,另開立附表二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記載「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亦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支票金額;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
無訛(見本院卷第124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