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1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201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不慎自左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周佳文駕駛被保險人吳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53,389元(已扣除折舊)、工資29,512元及烤漆23,231元,計為106,1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前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有24小時妄想症,而事發當時伊是要切換車道,看到系爭汽車停在路中間,有點切不過去才撞到,且伊為身心障礙者,於事發當下無法表達,亦未看清楚筆錄內容即應警方要求簽名。又如認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合理,亦有不必要或與事故無關修繕,原告於修繕前亦未通知伊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周佳文與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分別自陳:伊沿光華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欲右轉進入苓雅路,伊有顯示右方向燈,被告就自伊左後方撞上;伊沿光華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伊看到周佳文靜止在該處顯示右轉方向燈,伊要超越周佳文,但沒超過去就撞上去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卷第47、51頁),可知雙方均就行向一致稱周佳文為前車且欲右轉、被告為後車,則以當時被告為後車位置,依法本應注意前車行向動態,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卷第85至91頁),可知事發當時為日間有光線照射,路面乾燥無缺陷,事發道路亦無任何障礙存在,而被告當時既未受障礙物遮擋,視線理應甚為清晰,可認應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隔,以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又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當足以察覺與系爭汽車距離已明顯拉近而有餘裕防免事故發生,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且警方談話內容恐不符其真意云云(卷第81至82、103、107至108頁),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卷第83、11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病名為自閉症、亞斯伯格症候群、雙向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卷第113頁),已與其自述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病情不相吻合,且其就診日期為114年4月2日,距事故發生已逾1年,更難以事後診斷結果還原被告事發當時精神狀態。遑論被告於事故當下所製作談話紀錄表,根本隻字未提其已受精神疾病影響控制交通工具或現實感知能力,而考量談話紀錄表業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卷第49頁),且為警方獲報交通事故後依法到場製作,該處理員警與事故當事人間應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風險而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必要,可認談話紀錄內容有相當正確性,參以該談話記錄製作時間為事發當下,相較被告審理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鮮明,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自應以其斯時所述可信度較高,而審理時改以前詞否認則屬事後推諉,自無可信。 ㈢再觀諸警方於事發當下針對系爭汽車受損情形所拍攝彩色車損照片(卷第90至91頁),肉眼可見左後保險桿、左反光器、左後葉子板均有撞擊受損或掉漆痕跡,且左後葉子板亦因撞擊而突起;比對原告所提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原廠估價單及受損照片(卷第19至29頁),其修繕範圍亦均集中於
上開受損部位,
核與警方拍攝受損情形無殊。又原告承保系爭汽車車體險,並主張已支出維修費用106,132元
等情,有前引估價單、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保單條款
等件為證(卷第31、71至80頁),且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67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堪信屬必要費用無疑。至被告雖再提出其自行查找Yahoo!拍賣資料(卷第82、108頁),抗辯後保險桿材料費用應僅為7,000元,原告所提報價過高云云(卷第82、108頁)。惟觀諸該拍賣資料,其上並未記載保險桿所屬車輛確切年式及上市日期,且該等拍賣結果更明顯記載「商品已下架」,可見目前市面上應無從再以7,000元價格取得後保險桿,則被告以此抗辯材料費用應僅為7,000元,自非有理。另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修繕前並未通知云云(卷第82、108頁),然法無明文應徵得肇事者同意始能進行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虛增法無明文限制,亦不足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132元,及自114年1月21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