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涂文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5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北門50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所承保由李定珂所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經武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因被告駕駛車輛突往左切至對向車道,即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6,553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21,953元、工資12,000元、烤漆費用12,6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惟維修明細表中所示左頭燈單元總成、輪圈、左轉向節、下球形接頭總成、左前下懸吊臂、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避震器總成,均無修繕必要,另烤漆項目僅需烤漆因系爭事故擦撞受損部分,不需要全部烤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46,55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維修估價單、發票、行照影本、理賠明細表、維修明細表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65、159、16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左頭燈單元總成、輪圈、左轉向節、下球形接頭總成、左前下懸吊臂、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避震器總成欠缺修繕必要,且烤漆費用過高,應僅須烤漆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
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核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擊而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40至141頁),復經證人即於系爭事故後負責修繕系爭車輛之車廠估價人員黃俊杰到庭
具結證稱:我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九如服務廠任職,從事此行業約7年。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9日進廠至高都汽車公司九如廠,我有親自見聞系爭車輛,並於113年9月11日開立估價單。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我負責估價修繕項目,再請和運公司的人員到場確認系爭車輛經拆卸後之各受損位置,並批核估價內容。系爭車輛之維修明細表中,「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因有受刮損痕跡,故需修繕;「左頭燈單元總成」是指前車頭的整顆左頭燈,左頭燈還沒有拆卸前是有刮損的,拆下來後發現左頭燈與前保桿連接的腳座斷裂,所以需要修繕;「輪圈」是指輪框,系爭車輛於進廠時該處有刮損,和運公司的人員曾表示可否以打臘方式修繕,但經車廠打臘處理後,刮損痕跡仍然存在,故需以更換方式處理;「左轉向節」、「下球形接頭總成」、「左前下懸吊臂」、「避震器總成」則都是將左前輪胎拆下以後才可以看到的零件,因為汽車輪胎經修繕後,需要觀察輪胎定位是否正確,而因系爭車輛定位數值跑掉,所以有將輪胎拆下來檢查,發現上開零件損壞,經更換修繕後,輪胎的定位才正確。另系爭車輛有烤漆維修項目,即維修明細表中所示「前保桿附加時間」、「兩層塗裝調色時間」及「烤漆房」項目,烤漆範圍就是前保桿處受損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審酌證人有於系爭車輛維修車廠親自見聞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維修前之車輛狀況,且具有從事車輛修繕相關工作之專業及經驗,
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何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見本院卷第203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是依前揭事故資料,佐以證人前揭證述,
足證維修明細表所示修繕部位,均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擦撞致損之部位相合,且確有修繕之必要。
被告徒以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並無必要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修繕內容有何違背一般專業行情之處,當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為證,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依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146,553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553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