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上等電器行即徐瑋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3日、110年9月24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借款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借款償還方式詳如附表二「借款期間」欄、「利息計算方式」欄、「違約金計算方式」欄、「借款償還方式」欄所示。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8月3日止,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112,403元;迄至113年7月27日止,尚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89,465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原告個人戶放款
適用利率標準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79至81、75至77、83至84、4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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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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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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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 ⑵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875%)。 | 如未依約還款,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⑴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 ⑵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875%)。 | 如未依約還款,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