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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陳金銘  


被      告  郭美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本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7,895元。原告於減縮本金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131元(見本院卷第32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29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興化街與興旺路口時,本應注意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馬路「停」標字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衝出直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2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左邊粉碎性鎖骨骨折、腦震盪、硬腦膜慢性下出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部分:218,610元。㈡系爭事故鑑定費部分:3,000元。㈢看護費部分:225,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硬腦膜慢性下出血術後,必須有專人專護之必要,參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護官網及平安家看護中心收費官網以全日2,500元計算,計3個月份,共計225,000元。㈣交通費部分:41,470元,因系爭事故進行所需醫療及復健往返交通費。㈤工作薪資損失部分:946,632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前3月平均工資78,886元,原告受傷期間12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薪資損失為946,632元。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邊鎖骨骨折造成上臂肌力運動障礙,產生工作力受限減損13%,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5年3月24日止,共13年,經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一次請求金額為1,257,094元。㈦系爭機車修理費:2,325元部分。㈧精神慰撫金部分:800,000元。扣除強制責任險領取之111,910元外,其餘3,494,131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㈡系爭事故鑑定費部分,依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證明,向各區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申請事故鑑定之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為事故當事人亦為原告,故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逕向被告求償實屬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聘請看護支出單據等證明,僅以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護官網及平安家看護中心收費官網金額估算求償,除明顯不足為證外,亦無法證明該費用確有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看護費支出。㈣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支出單據及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扣除金額等證明,僅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官網計程車收費標準表、醫療院所Google地圖預估里程數圖表及醫療費用收據估算為證,除明顯不足為證外,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與系爭事故有直接相關之交通費支出。㈤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個人年度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與雇主切結書等證明,僅以個人薪資袋實難證明其每月薪資為78,886元。再者,原告並無提出確有12個月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聲稱當日為前往上班途中,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並未提供雇主賠償相關證明,實難佐證原告確有損失。㈥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損失部分,因原告並未提供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失能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後發給之殘障手冊等資料。另原告於刑事法庭時親口表示並證明現今每月仍有11萬元收入所得並記錄在案,對照原告起訴狀中工作薪資損失平均每月78,886元金額明顯為所得提高,何來勞動力減損之說,以上所述證明原告向被告求償勞動力減損損失實屬無理由。㈦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請依過失比例計算。㈧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8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僅憑情緒低落等自述症狀,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每與被告調解或出庭時,語氣高亢、振振有詞,明顯與原告所述不同,以上所述證明原告向被告求償精神撫慰金80萬元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57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81頁
  兩造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於112年3月25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29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衙路296巷與興化街口欲向北駛往興旺路時(興化街以南為新衙路296 巷、以北為興旺路),未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路口。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興化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路口,致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多處擦傷之傷害。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瑞隆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應40%過失責任:
 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新衙路296巷由南往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同供稱其到路口就發生車禍,沒有看到對方(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1頁),認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系爭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29至3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興化街由東往西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慢」標字,原告於警詢時同供稱其到路口時並未減速(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12頁),堪認原告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當時同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原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同不至發生系爭事故,此部分過失亦甚明確。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原告、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阮綜合醫院、瑞隆馬光中醫診所、大同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五甲心靈診所就醫,共計支出218,61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見附民卷第41至331頁),此部份218,6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自堪認定。雖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表示醫藥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用應予以扣除云云,惟證明書係為系爭事故請求所用,難認無此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8日因硬腦膜下出血接受微創型鑽孔引流血水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即受有腦震盪之腦部傷害,後續因原告持續頭暈頭痛未癒始至醫院治療發現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9月17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2456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病史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原告事後患有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確因系爭事故當下所受之頭部傷害導致,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要難採信。  
 ⒉系爭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3頁)。查,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委請親人全日看護共9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225,000 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亦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就診之阮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5日至急診求診並住院,於112年3月25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12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8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另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6月8日由急診入並住進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6月8日接受微創型鑽孔引流血水,於112年6月9日轉出加護病房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12年6月12日接受左側鑽孔引流血水,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12年6月13日轉出加護病房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共於加護病房住院4天。一般病房住院15天,總共住院19天,出院後需門診持續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後需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1、45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就醫時,該次原告之住院期間8日,且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參以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休養1個月所需之照護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原告之傷勢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24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189號函可參(見本卷第89頁)。另原告於112年6月8日就醫時,一般住院期間15日期間需專人照顧,2次住院及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共計53日需專人照顧。本院考量原告多處骨折傷勢嚴重,及受傷在頭部部分確需照護等情,認原告主張住院23日及出院30日需專人照護,確有其必要性,而本院認高雄市112年度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屬看護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16,600元(計算式:2,200元×53日=116,6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餘看護期間37日部分,本院考量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30日後之112年5月2日開始至原告112年6月7日第二次住院之前,共計37日。審酌原告第2次開刀係為引流頭部血水,並非小手術,可認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後至第2次住院期間,仍須他人照顧,無法獨立處理生活事務,另參以原告照護之需求等情,認原告第一次住院後仍須半日看護乙節確有其必要性,且原告主張出院休養期間,本院考量原告手術部位為頭部,認原告第一次出院後30日後仍確需專人半日看護照料37日,另本院認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屬看護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40,700元(計算式:1,100元×37日=40,700)範圍內即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7,3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阮綜合醫院、瑞隆馬光中醫診所、大同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五甲心靈診所就醫,請求交通費用共41,47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左邊粉碎性鎖骨骨折、腦震盪、硬腦膜慢性下出血,在治療期間,確屬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27月期間共至上開醫療診所看診97次等情,有上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認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上開外出雖係由其家人接送,而未現實支出交通費用,然揆諸前述親屬看護亦得向加害人為請求之意旨可知,此部分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另依原告提出計程車收費標準、Google地圖預估里程數圖表(見附民卷第25-35頁)。原告主張其處所分別至阮綜合醫院、瑞隆馬光中醫診所、大同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五甲心靈診所來回分別為350元、280元、420元、600元、230元之交通費用,經本院查詢計程車試算費用分別為350元、300元、400元、580元、230元相差甚微。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以此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1,47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9,300元(均為零件),有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41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附民卷第34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325 元【計算式:9,300元÷(3+1)=2,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5元即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可參)。
 ⑵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參照);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給付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不得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加害人因此受益。是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既有喪失、減少情形,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受利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曾因傷請假乙節,有原告請假證明單可參(見附民卷第339頁)。本院認
  參以聖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出具請假證明單,應無虛偽出具之動機,是本院認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任職聖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確實於聖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且於112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且無領取任何薪資。
 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出薪資簽收單之書證(見附民卷第337頁),簽收單有聖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蓋章表示確有支付原告上開薪資內容,且薪資簽收單之內容已明確記載薪資之項目、金額及日期,又內容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以此情狀,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8,886元「計算式:(46,630+34,040+83,140+72,850)÷3=78,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46,632元(78,886×12=946,63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或相關勞、健保投保資料,無從證明原告之薪資收入等語,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 
 ⒎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勞動能力減損13%,按每月工資78,886元,及工作年限尚有13年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257,094元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14年9月17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2456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3%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
 ⑶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3歲,應尚有勞動能力,惟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即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已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主張以112年3月25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即無可採,應自113年3月25日起算。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25年1月21日退休65歲,因此勞動能力減算計算至125年1月21日。又原告每月薪資78,886元,一此計算,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123,062元(計算式:月薪78,886元×12個月×13%=12306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3,643元【計算方式為:123,062×9.00000000+(123,062×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243,642.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各自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與被告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812,980元(218,610+3,000+157,300元+41,470元+2,325元+946,632元+1,243,643元+20萬=2,812,98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687,788元【計算式:2,812,980×(1-0.4)=1,687,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111,910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75,878元【計算式:1,687,788元-111,910元=1,575,878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審交附民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經駁回部分係請求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此部分請求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