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伍雅婷
被 告 沈盈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4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2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中間快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中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有訴外人黃意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中山四路中間快車道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前車頭即碰撞乙車後車尾(下稱
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08,245元(其中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12,756元,工資為95,489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保險契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5、99至115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系爭事故相關案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乙車車損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依
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維修費用經估價為257,858元(含零件費用162,369元及工資95,489元)等語,有乙車維修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6頁)。而乙車為110年4月出廠,亦有乙車行照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1日止,乙車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7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369÷(5+1)≒27,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369-27,062) ×1/5×(1+10/12)≒49,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369-49,613=112,756】。
是以,修復乙車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2,75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5,489元,合計為208,245元(計算式:112,756+95,489=208,24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245元,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45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