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孫龍生
被 告 中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委託被告協助辦理房屋貸款事宜,約定貸款條件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申貸年限20年、利率2.8至3.5%之間」(下稱系爭貸款條件),原告則於被告完成委辦事項後,給付被告實際核貸金額11%作為報酬,並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協助原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惟新光銀行核貸條件為「借款金額240萬元、貸款年限13年、利率5.63%」(下稱系爭核貸條件),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申貸條件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不予申貸,然經被告遊說,被告表示此次新光銀行房貸240萬元核貸設定完後,再幫原告辦理二胎50萬元,手續費為20萬元,公司會幫原告處理到好,且二胎50萬元之借款年限為50年,月付金6,600元(下稱系爭二胎條件),原告始於113年10月11日向新光銀行進行貸款簽訂借款契約書,又因原告提供之房地是融資貸款,銀行無法代償,被告表示會協助原告結清,待新光銀行撥款後,才匯還給被告,惟原告則需先簽署服務費之本票,故原告方於113年10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擔保委託事項之報酬。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協助原告辦理符合系爭二胎條件之申貸,反而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3年司票字第106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被告未依約協助原告以系爭二胎條件辦理貸款,未完成原告委託事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2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近期負債增加信用額度縮減,且申貸之
不動產價額不高,經銀行核貸後可申貸金額為240萬元,並將銀行審核後提供申貸方案明列於系爭契約第1條,並經原告詳閱
合意後,於113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又被告明確告知原告此次委託服務費用原為26萬4,000元,優惠折價為20萬元,於被告完成契約給付事項後,原告方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積欠委任報酬費用之證明,且被告有向原告說明新光銀行申貸條件,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始至新光銀行對保核貸。嗣原告表示錢不夠,被告經辦基於個人情誼,允諾原告於訂定給付責任完成後,免費再為原告尋覓願承貸不動產二胎之機構,嗣因原告個人事由而不願申貸,現卻又以此為由規避支付委任費用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以系爭申貸條件協助辦理房屋貸款,約定委託報酬為20萬元,原告與新光銀行於113年10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新光銀行以系爭核貸條件貸與原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契約,借款契約書等件(中簡卷第17至131頁、第141至253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209至240頁)為證,且有新光銀行函覆原告申貸資料(本院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二胎條件之貸款事項,被告不得請求委任報酬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依約完成委託事項?被告得否抗辯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請求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第4條之委任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3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以系爭貸款條件辦理房屋貸款,並明示系爭貸款條件僅係原告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核貸之數額為準,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向原告表示將由訴外人葉家辰代書承接處理貸款案件,且擬由新光銀行承貸,惟1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新光銀行審核未通過,同年月10日被告表示會負責幫原告把承貸案件辦過(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嗣於113年10月8日11時26分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原告,原告於同日14時19分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這個50萬是什麼貸款?還需要支付手續費跟設定費用嗎?再說這次貸款的條件的合約有落差,如果費用一定要收那麼高,我可以取消不辦嗎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原告於113年10月8日明確向被告表示新光銀行之核貸條件與系爭貸款條件不符,且手續費用太高,向被告表示能否取消申辦。嗣被告則於113年10月8日15時35分傳送訊息表示
略以:「這次新光房貸240萬/手續費20萬元/等新光銀行設定完再辦二胎50萬/公司幫你處理到好」,二胎50萬元,10年、月付金6,600元,且免手續費,設定費由被告出等語,原告則同意以此方式辦理申貸(本院卷第131頁),
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事項,另達成「原告同意以系爭核貸條件向新光銀行申貸,手續費為20萬元,被告應於新光銀行核貸後,協助原告以系爭二胎條件辦理貸款,且不收取手續費及設定費」之合意。
⒊然而,兩造就手續費20萬元究應於新光銀行核貸後,原告應先行給付,抑或於被告完成協助原告以系爭二胎條件辦理貸款之事項,原告始有給付義務乙情,兩造
顯有爭執。惟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被告固於LINE傳送之訊息為「這次新光房貸240萬/手續費20萬元/等新光銀行設定完再辦二胎50萬/公司幫你處理到好」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然觀諸兩造間113年11月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催繳手續費後,原告回覆表示:我這邊都還不知道可不可以過了……,你之前答應我說可以貸得出來,你都沒有幫我做到,你這邊一直給我催……又不是我不給你,是你那邊沒有幫我辦出來呢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接續表示:「當初是你答應我的承諾,可以以系爭二胎條件辦理貸款,我才同意讓你代辦新光銀行申貸,可是我說這樣以系爭核貸條件申辦,手續費沒有辦法給你,是你表示會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再佐以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即向被告表示新光銀行之系爭核貸條件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系爭貸款條件,及手續費過高,其就不予申辦等語(本院卷第131頁),顯見原告自始即以系爭核貸條件不符合系爭貸款條件,且以該條件辦理將致其無法給付高額手續費而欲取消辦理,然因被告允諾原告先以系爭核貸條件辦理貸款,其後再協助原告以系爭二胎條件辦理貸款,原告方同意被告繼續協助其向新光銀行以系爭核貸條件申貸。由此可證,被告受託辦理原告貸款之事項應為「協助原告以系爭核貸條件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核貸後,再協助原告以系爭二胎條件辦理申貸」,是被告未完成全部受託事項以前,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20萬元。 ⒋然查,綜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新光銀行撥貸與原告後,迄至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向原告表示公司法務部會本票裁定等語,並傳送公司歷年來客戶違約案例與原告等情(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均未提出與系爭二胎條件相符之貸款方案與原告,以供辦理申貸,且被告亦自承其嗣後有找代書承貸,但貸款條件月付金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5頁),顯然與系爭二胎條件不符,足證被告確實並未完成協助原告以系爭二胎條件辦理申貸、撥款之委任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協助原告以系爭貸款條件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被告亦未完成其允諾待新光銀行以系爭核貸條件撥款後,再協助原告以系爭二胎條件辦理貸款之委託事項,故被告不得對其請求委任報酬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既未完成兩造間委託事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舉證及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