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9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家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315元、已到期利息2,038元,共32,353元未清償。伊自佳信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53元,及其中30,315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