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政
被 告 沈聖洲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15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冠良實業社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冠良實業社負責人陳亮廷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親屬陳亮佑駕駛,陳亮佑於113年8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自高雄市○○區○○○○路○路○○○○○○○○號:275234)起駛系爭保車(車首朝西)進入美術東五路東向西快車道,
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由南往北行駛,闖越紅燈後,未待行至裕國街與美術東五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進入美術東五路往西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快車道,而碰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頭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74,607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理費為157,831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174,607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冠良實業社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
爰依
民法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系爭保車駕駛人起駛時疏未注意來車,而碰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伊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均發生在兩車碰撞以前,與系爭事件間尚乏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且未待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進入美術東五路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變換車道而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覆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61至67、73、79至86、59、75、77、76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86頁),應認實在。被告固
抗辯系爭事件發生與前開違規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
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車鑑會檢視系爭路口二監視器畫面(其一影像時間為00:00:04至00:00:21,另一影像時間為00:00:11至00:00:21)顯示,被告在系爭路口闖越紅燈後,逆向駛入美術東五路向東車道,隨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該路段東向西快車道,適系爭保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美術東五路東向西快車道,系爭保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被告倘遵行紅燈燈號,在系爭路口停止線暫停,等待美術東五路之東西向來車通過,即無可能發生系爭事件。惟被告卻無視紅燈燈號,逆向駛入美術東五路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其接續為前開違規行為,不僅陷自己於危險之中,亦害及其他遵行交通規則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系爭保車駕駛人陳亮佑基於信賴原則,自無可能預見被告前開違規行為,並及時採取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佐以車鑑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陳亮佑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形,
堪認系爭事件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被告,並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保車為冠良實業社所有,於112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9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為修復系爭車損,支出零件費134,210元及工資40,397元,合計174,607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店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19、35至36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2,36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34,210÷[5+1]=22,36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6,77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34,210-22,368]×20%×[9/12]=16,776.3),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17,434元(計算式:134,210-16,776=117,434),應據此計算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40,397元後,
堪認冠良實業社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為157,831元。
㈢原告主張冠良實業社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5至142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74,607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5、35至36頁),而冠良實業社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57,831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冠良實業社向被告請求賠償157,8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未逾冠良實業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7日起(本院卷第55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