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陳金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魏明政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其他物品損壞費用9,7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非屬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
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