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仲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60,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4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為5年,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自113年6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借款人如未遵期清償本息,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計至113年10月16日止尚欠本金460,48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之相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29頁),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