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尹辰
劉珉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尹辰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授信
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時,除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黃尹辰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欠本金344,033元未還。而被告劉珉瑄為
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尹辰就系爭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劉珉瑄既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黃尹辰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