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易
林玉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於原告就林○○、曾○○
繼承主
債務人林○○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
參酌同法第275條之規定,若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
債權人對於
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對於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
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曾○○、林○○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996號
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具狀
聲明異議,
惟曾○○、林○○
未異議。而被告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未附具體事由,
難認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故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曾○○、林○○,系爭
支付命令對曾○○、林○○之部分即先行確定,而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
被告林志易、林玉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於民國97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為普通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自97年7月25日起至117年7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三段計息,①自97年7月25日至98年1月25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65%加0.16%計算,計為年利率2.81%,並機動調整;②自98年1月25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46%計算,並機動調整;③自99年7月25日起,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86%計算,
嗣後隨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45%。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應另按下列方式計收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
詎訴外人林○○於借款後,自113年2月25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現尚有286,095元未獲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給付相關借款本息與違約金,而訴外人林○○已於104年3月23日死亡,訴外人曾○○、林○○
(原告前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996號聲請對曾○○、林○○發支付命令,2人均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已依法繼承訴外人林○○全部遺產,並以繼承訴外人林○○之遺產範圍為限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訴外人林○○又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林志易、林玉芳已依法繼承訴外人林○○全部遺產,林志易、林玉芳於原告對曾○○、林○○繼承林○○之遺產範圍內執行無效果時,應於繼承訴外人林○○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債務,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林志易、林玉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其等二人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再佐以被告林志易、林玉芳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債務尚有糾葛而聲明不服,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 | |
| | |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